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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 l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l)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 l至第21条和附件的规定。

第2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3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应《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规定。

第4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

第5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第6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l)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7条 出租权
(l)(Ⅰ)计算机程序
(Ⅱ)电影作品、和
(Ⅲ)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唱片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 l)款不得适用于:
(Ⅰ)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Ⅱ)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l)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唱片体现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唱片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第8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 l l条第( l)款第( Ⅱ)目、第ll条之二第(l)款( I)和( Ⅱ)目、第 l l条之三第(I)款第( Ⅱ)目、第14条( l)款第( 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l)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向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或获得这些作品。

第9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

第10条 限制与例外
(l)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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