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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警告而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了警告的要求有什么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应与直接侵权的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移除侵权内容的措施具有暂时性、自发性、有限性等特点,不能取代法院发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禁令,所以法院仍然需要发出的针对直接侵权用户的禁令。这种禁令一般需要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或网络来执行,因此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关于“在所有可比的有效救济措施中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最轻”的规定是可取,有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利益。

 “警告+移除”机制的目的之一是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著作权人调查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鼓励著作权人向直接侵权行为人寻求法律救济。

根据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的规定,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请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证人传票”,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被指控为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证明材料。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应当包括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警告、草拟的“证人传票”等内容。如果请求书符合法律要求,尤其是其中的“警告”符合要求,法院应当立即签发“证人传票”。法院发出的“证人传票”应当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收到警告和传票就立即在可能的范围内,向权利人或经其授权的人披露足以识别警告中指控的侵权材料的行为人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法院签发的“证人传票”之后,不论是否已按照权利人发出的警告采取措施,都应当立即按照“证人传票”的要求行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著作权人出示了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之后,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索要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条规定非常有趣。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著作权人调查发生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根据《民法通则》处以民事制裁。法院当然也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请求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有关的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当依据帮助性侵权制度(特别是“警告+移除”机制)来确定,拒不提供有关证据可能违反了有关的公共秩序,但并不等于就构成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薛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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