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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不能出示这些材料的,视为未提出警告。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律中还没有关于“警告”程序的完整和详细的规定。然而,如果警告处于“非正式状态”,发出警告的权利人和收到警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双方容易就警告的有效性发生争议。
警告的内容需要详细到何种程度?这只能根据个案情况而定。例如,在美国2001年一个判例中,原告警告被告,其提供接入服务的某个新闻邮件列表中含有多幅侵权的摄影作品复制件。但是被告在收到警告之后,表示只有原告将每一幅侵权复制件具体指出、列明,才能移除被指控的内容。法院认定原告的警告已经符合了法定的要求,被告的辩解无理。由于被告在收到警告之后拒绝移除侵权内容,因此不能享受“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规定的“避风港”待遇。
警告的法律后果有三个方面:
Ø 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传播侵权内容的用户有提供网络服务的协议,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Ø 追究拒绝警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著作权人还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Ø 追究发出虚假警告的权利人的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权利人的警告采取的措施包括从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删除被控侵权的内容,取消通向被控侵权内容的链接(指针等),或者阻止用户继续访问被控侵权的内容。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警告+移除”机制的意义就在于提供了躲避法律责任的“避风港”。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了这一机制的所有要求,就能够被免除或减轻责任。
根据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的规定,进入了“避风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用户通过其系统或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负责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形式的金钱赔偿),而且法院只能以下列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即(A)禁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存在于其系统或网络中的特定在线站点的侵权材料或侵权行为的服务;(B)以终止网络帐号的方法,禁止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并且被法院禁令指定的其系统或网络的注册用户或帐号拥有者提供接入服务;(C)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防止或限制在某个禁令指明的特定在线地点的侵权的禁令性救济措施,但是这些措施必须在所有可比的有效救济措施中,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最轻。此外,法院在考虑采用禁令作为救济手段的时候,还应考虑禁令是否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其系统或网络的运行造成显著的负担,适用禁令是否是技术上可行和有效的,是否会干预用户访问在其他在线站点的非侵权材料,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副作用更小、更有效的防止或制止访问的措施,等等。除了为保全证据或其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讯网络的运行没有实质的不利影响的禁令,法院在下达禁令之前应当警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禁令提起上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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