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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的产品用途,那么有两种以上用途的产品又当如何呢?如果一个产品具有三种用途,是否“主要效果”指超过35%的用途呢?总之,按照“主要目的或效果”的标准,制造业面临着巨大的责任风险,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它们会尽量避免生产任何“风险产品”,从而停止技术创新,最终影响到经济发展和公众福利。
从发展的眼光看,技术措施将是网络环境下各种类型的权利人普通采用的保护措施。如果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水平不能及时、有效地提高,就会对整个著作权保护水平产生负面影响。而且,建立广泛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性潮流,被提到了国际保护的层次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确定下来,美国、欧盟国家无不顺应这一潮流,已经或者正在建立本国的保护制度。因此,我国对这一国际保护的新发展必须给予必要的关注,并且应当认真考虑如何顺应这一发展趋势。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警告+移除”机制适用的大略范围是所有网络接入的提供者、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设施的经营者。其适用范围是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际的功能来划分的,因此不仅包括了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系统经营者、搜索引擎、门户网站等从事专业网络服务的主体,而且将公司内部网、大学网络以及交互性网站的经营者也包括在内。
在此范围内,“善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待遇。根据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的规定,“善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系统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了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搜索工具指向了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Ø 实际上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
Ø 没有从任何其能够控制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
Ø 如果被以适当方式告知侵权活动的存在,或者得知或意识到侵权的存在,立即作出反应,清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侵权材料。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善意的,而且主动组织、筛选、传播侵权材料,那么就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不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也没有必要“警告+移除”机制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生警告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根据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的规定,只有权利人及经其授权的人才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指控侵权的警告;警告必须采用书面通讯的方式(打电话、语音信箱留言的方式是不行的),而且必须提交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代理人。警告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即(A)关于声称受到侵犯的作品的证明(如果警告涉及在同一个站点上的多个作品,则应制作在该站点的这些作品的代表性目录);(B)关于被指控的侵权材料的证明,以及足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找到这些侵权材料的信息;(C)足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提出侵权指控的人联系的信息(包括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D)关于提出指控的人善意相信被指控的使用材料的行为是未经权利人授权或法律允许的声明;(E)关于警告的所述信息都是真实的声明,以及关于提出指控的人确实获得了权利人授权的声明;(F)经权利人授权负责处理侵权事宜的人的手书签名或电子签名。如果权利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警告不符合上述要求,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了警告,也不能据此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者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但是,如果警告包含了上述前三项实质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立即与提出指控的人联系,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步骤帮助提出指控的人发出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警告,才能享受上述责任限制的待遇。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指定一个负责接受侵权指控警告的代理人,并将该代理人的联系方式通过其服务(例如刊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网站上供公众访问)或通过美国版权局公之于众。被指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包括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供联系的信息。美国版权局应当保存现有的被指定代理人的名录,供公众查阅(包括通过网络查阅),保存名录的费用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美国版权局现已公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代理人及接受警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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