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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

 

一、“数字化权利管理”(DRM

 

在我国,加密等技术措施在软件行业是被广泛采用的,同时,将他人加密的软件解密的现象也是广泛存在的。目前的状况好象是有多少种加密措施就会“培养”出多少种解密工具。解密横行给我国软件产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许多优秀的软件产品被解密,使开发该软件的厂商遭受巨大损失,严重磋商了软件厂商研发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著作权法》在修订之后作出了专门规定,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按照《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只要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保护权利的技术措施,不论是否以复制、传播等形式实际使用了他人的权利客体,都构成侵权行为。我国出现过因破解技术措施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但案发当时《著作权法》尚未修订,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处理。随着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技术措施正式被纳入了我国的法律体系。

《著作权法》的规定非常简略,国务院将颁布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将作更详细的规定。技术措施保护是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不仅涉及《著作权法》,而且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

制裁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当然首先要针对直接的行为人。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否则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是明确的。但是仅仅制裁单个的实施破解行为的人对于保护技术措施起不到多大的效果。对技术措施构成最大威胁的是大规模制造、销售破解装置的行为和向公众散布破解技术或信息的行为。不论是“破解装置”还是“破解服务”,都是面向公众的行为,可能造就千千万万个实际的“破解者”。因此,保护技术措施不仅要制止直接的破解行为,更要制止导致破解行为的破解装置或破解服务。

如果一件装置或设备能够被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装置或设备的制造、销售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那将导致大量的具有合法用途的产品被驱逐出市场,严重损害计算机、消费电子产品等制造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阻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从国外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立法过程来看,权利人一方总是要求给予技术措施广泛的法律保护,而由消费电子产品的生产厂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普通用户组成的另一方则坚持将给予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什么样的装置属于破解装置,应受法律的制裁,不是一个容易为法律所界定的问题。一种标准是凡装置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的,就不属于破解装置。但是,这种标准招致了权利人的强烈不满,理由是只有最缺乏想象力的制造商才无法找到自己产品的实质性非侵权功用,即便在市场上销售的某种装置的90%被用于侵权,余下的10%从税收等角度看也可能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因此也能被认定为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其结果就是没有人会为帮助性侵权负责。

另一观点是任何主要目的或效果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产品均属违法。但这种观点遭到了除权利人之外的各方一致反对。反对者们认为,“主要目的或效果”的标准宽泛而模糊,令装置或产品的制造商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被置于不可预见的责任风险之中。如果某个制造商付出巨额投资,生产一种显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功用的产品,但是产品投放市场之后,却发生了意想不到的事情──产品被使用者主要用于侵权目的,根据“主要目的或效果”的标准,无论制造商多么无辜,也必须按照产品的“主要效果”承担责任。而且,什么是“主要”目的或效果也是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是指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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