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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年海牙文本首先规定的,最早只适用于商品商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商标法律条约》将这一原则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专用权(EXCLUSIVE RIGHT TOUSE MARK) 注册商标所有人阻止任何他人,在未经其许可并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就与其注册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商业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的权利。这一权利由其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1)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贴附该标记;2)在该标记下提供商品,投放市场或为此类目的而持有商品,或在该标记下供应或提供服务;3)在该标记下进口或出口商品;4)在商业文函及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商标权利范围(SCOPE OF TRADEMARK RIGHTS) 商标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又称商标保护范围。该范围首先受地域的限制,在一定国家或地区产生的商标权利只在该地域内有效。传统的商标权利范围同时受专属原则的制约,即商标仅就可能产生混淆的商品或服务获得保护,他人的使用如果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则不能被认定为侵权。就著名商标而言,现代的商标权利范围正进一步扩大到所有可能引起联想的使用。 商标保护范围(SCOPE OF TRADEMARK PROTECTION) [参看 商标权利范围] 商标相互独立原则(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3款确立的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同一商标在各国的注册互不相关,换言之,某一商标注册在另一个国家被宣布无效或因各种原因被撤销,均不影响该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有效性。 商标原样保护原则(PRINCIPLE OF telle quelle PROTECTION)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确立的原则,即在原属国取得注册的商标,如果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在先权利,同时具有显著性并且不违反道德和公共秩序,则应在其他成员国同样受到注册和保护。对于已经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这一原则实际排除了其他成员国以其他理由拒绝注册的可能,从而极大地便利了该商标在各国的进一步注册和保护。 专属性原则(PRINCIPLE OF SPECIALITY) 商标注册赋予其注册人的所有权就该商标以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为限。这一原则实际还包括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或服务,其理论基础在于,除非存在混淆,否则不能给予商标保护。 地域性原则(PRINCIPLE OF TERRITORIALITY) 在一国或地区获得的商标权利只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不得延及其他国家和地区。 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 一标记的使用很可能与在先商标的使用产生混淆。在大多数国家,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是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一般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 混淆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混淆或者狭义的混淆,即消费者无从分辨或混同两个事实上产自不同企业的商品中;一种是间接混淆或者广义的混淆,即消费者很清楚某一商品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直接生产,但却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很可能有某种许可、赞助、参股或商品化等关系,总之由该企业对商品的生产实施最终控制,而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关系。因此,只要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来自同一个或者至少经济上有关联的企业,就存在混淆的可能,否则即不存在。 事实混淆(ACTUAL CONFU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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