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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发生的混淆。尽管事实混淆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但产生事实混淆是证明混淆的可能的有力证据。 近似商标(SIMILAR MARK) 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就文字商标而言,一般需要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考察。图形商标则主要以外观为准。一般说来,商标的音、形、义有一项近似即可判定两商标近似,但还需结合使用,以市场实际赋予三者的权重具体分析。 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同,商品或服务投放市场的实际情况不同,音、形、义在混淆认定中所起的作用也会有相应的不同,例如视觉印象即商标的字形通常起主要作用,但在电话订购或电视直销等购物方式中,听觉则可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在有的情况下,含义却可能改变商标近似与否的认定。 因此,一般都需要整体加以认定,当然,音、形、义中有一项特别突出的,也可以给予特别考虑。至于两个以上词汇组成的复合商标,同样应当整体认定,但也不排除其中特别显著的部分可能造成的混淆。 商品或服务分类(CLASSIFICATION OF GOODS OR SERVICES) 为了便于注册管理和收费,人们通常将商品或服务分为若干个类别,目前最常用的分类是由尼斯协定建立的分类体系,该分类共包括45个类别,其中有34个商品类别和11个服务类别。我国于1988年开始施行尼斯分类。 尼斯分类的基本原则是: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2)原材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料进行分类:3)商品构成其他商品某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4)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厂进行分类:5)于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放在一起。 尽管类似商品通常会位于同一类别中,但分类不能简单地代替类似商品的认定,也就是说,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被认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被认为不类似。 商品或服务类似群(SIMILAR GROUP OF GOODS OR SERVICES) 为了方便审查和查询,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将尼斯分类的各个类别按照类似与否的标准继续细分为若干个类似群供内部使用。一般说来,处在同一类似群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否则即不类似。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要结合是否可能出现混淆来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仅仅依据类似群作出的判断可能并不准确。 类似商品或服务(SIMILAR GOODS OR SERVICES) 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一般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强调客观标准,即只依据与商品或服务本身有关的因素诸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及一般销售渠道进行认定;另一种强调主观标准,即如果果两个商品使用同一商标有可能被顾客认为来自同一个产源,即可认定类似。 实际操作时通常是两种标准混合使用,如欧共体法院虽然认为商品或服务的类似问题需要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考虑,并确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纳入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但仍然强调即使在先商标非常显著,仍有必要分析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并将需要考虑的因素归纳为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最终用户、使用方法以及相互间是否竞争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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