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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商标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在于商标注册制度和假冒之诉的完美结合。商标法建立了注册保护制,旨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保护是高效的、严格限制的。单一的注册保护制无法解决实际中的诸多问题,必须辅之以假冒之诉,假冒之诉属于民事侵权诉讼,在现代被更多的人接受为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核心原则,假冒侵权侵害的是企业的商誉权、公平竞争的秩序和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在我国商标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构成了商标的保护制度,但是两者分工并不明确,存在交叉和重叠,也存在保护的空白区域。其根源在于商标法的越位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欠缺。在我国立法领域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假冒之诉,这是近年来商业标示类权利冲突层出不穷,难于应对的实质原因。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在用假冒之诉去解决相关问题。建议总结司法经验,修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建立和完善假冒之诉。
关键字:商标权 商誉权 假冒之诉 不正当竞争 商业标示类权利冲突
Abstract:The legal system of trademark rights is integrated through the combination of registered trademark protection system and “acting for passing- off”. Trademark law, which constituted registered trademark protection, aimed at protecting a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this organization is highly effective but strict limited. Only registered trademark protection system was unable to handle the numerous problems in legal practice. So “acting for passing- off”, as part of civil procedures and accepted by more as basic part of anti-unfair trade practices, is indispensable. This organization is based on the core rules – good faith or credit and fair competition. In the trespassing of passing-off harmed or lost are the right owner’s good credit, the rule of fair competition and costumers’ right of purchase freedom or being informed. In china trademark law 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consist the legal system of trademark rights. But the defect is obvious, that is, the two parts cross and overlap their coverage and the vacancy exists also. The cause is that registered trademark protection system has exceeded its authority 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egal system has not set up the “acting for passing- off”. Because of the above reason, conflicts in trademark rights arise on and on and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is poor in handling. In fact , in the legal practice we have being used “acting for passing- off” and what we should do is to reconstruct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order to set up and refine the acting for passing- off.
Key Words:Trademark right, acting for passing-off, unfair trade practice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表示码: A
引言:由商业标示法律保护中频繁发生的冲突问题说开去 近来在商业标示的法律保护领域中,法律冲突频繁出现。例如商标与商号的保护冲突,商标与注册之域名的冲突,商标、商号、域名与姓名权的冲突,未注册之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保护冲突,也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 [①] 。
在这些文章中,大多数学者立足于我国现有的商标保护制度,分析冲突的产生的原因、种类及其基于现有法律制度的实践解决方案。对于冲突产生的原因,有的学者指出“商标、商号、域名、药品名称等虽然都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对象,但其又分别属于不同的知识产权范畴,其注册登记主管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注册体系和制度对本范畴知识产权进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由于各法律法规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必要的补充和及时地救济。注册主管部门之间在日常沟通上也不充分和及时,这就为权利冲突埋下了隐患。”对于冲突种类,谈到较多的是商号或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的也有人希望从国外的实际做法中得到借鉴……读了这些文章和建议,总感觉这种法律保护中的冲突问题,其深层实质仍藏而未露!众多标示性权利保护中的冲突看上去仍是毫无规则可循,情况变得越发扑朔迷离。但是这种情况并非像有人所说,不必深究,遇到时各个击破就可以了。因为缺乏适当的明晰的指导,将导致法律的不稳定和不一致;增加诉讼成本;而且由于商业性标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这种情况的存在还将直接危及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稳定。
本文通过分析认为:究其根本,导致商业标示性权益冲突频繁发生且难以解决的原因,其一在于商标权保护制度设置的不完整,即对未注册商标权的认识不足和保护不力;其二在于商业标示性权益冲突问题的实质是市场混淆和假冒,应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建立完善的假冒诉讼制度。
一、我国商标法对绝对注册原则修正及未解决的问题 我国自1982年制定《商标法》后,根据实践的要求以及与世界接轨的需要于1993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改,已基本完善。可是笔者认为:所谓“基本完善”仅限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即“注册商标专用权”授予程序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非是说对于商标权(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已经完善!事实上,由于没有作为《商标法》最深厚基础的侵权法和竞争法对商标权保护的坚实支持,《商标法》处于半悬空状态。所以笔者认为商标权保护制度的完整构建有待于侵权法和竞争法基本原则和相关内容的建立和完善。下面,笔者试从“我国商标法的完善”和“商标法和竞争法、侵权法的关系”两方面论述这个问题。
(一)商标法的保护原则
所谓商标法的保护原则是指各国《商标法》特别是商标注册制度中,对于保护商标的认可和保护原则。世界各国商标法奉行的保护原则有很大不同,主要分为两种类型:“注册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前者如德国、法国、日本、墨西哥等,后者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等。所谓“注册在先”原则,是指商标申请人首先按规定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缴纳必要的费用,商标主管当局指定专门人员登记申请日期,进行顺序编号,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对照申请,做出是否符合注册原则的决定,并在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后,在由主管机关发给注册证书,先注册者获得商标专用权。所谓“使用在先”原则,是指商标的专用权给予首先使用者,而无需考虑首先注册人,注册仅仅是一种法律程序。
两种保护原则各有利弊。“使用在先”原则造成了注册的不稳定性,法律纠纷多发;但是因为它以公平原则统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权的定义上则采取本意原则即“在商业中使用的具有区别作用的”标志,诉讼中是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 for passing- off)。它基本上是完整的商标权利法律保护制度。
“注册在先”原则的主要优点是纠纷少,商标注册专用权相对稳定,但是它却并非完整的商标权保护制度。因为在这种保护原则下,着重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缺乏对于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认可和保护,而这显然与商标权的存在形态不附和,无法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严谨。正是由于这种原因,采取“注册在先”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商标法多少对于注册原则进行修正,而且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以保护商标法未能涵盖和充分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如: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 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规定“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②] 。
(二)我国商标法对于绝对注册原则的修正
我国原《商标法》在商标注册保护上采取了“绝对注册原则”,即对注册商标依法予以保护,对未注册商标则一概不予保护。表现在:把商标权等同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承认未经注册的使用商标人对自己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如前所述,这是一种不完整地商标权利保护,在实践中产生了相应的危害:有些企业事业单位由于商标注册意识淡薄或者使用时商标上不具备显著性等原因,对使用的商标没有及时注册。投机分子趁机恶意抢注,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权和经济秩序的混乱。原法律对此束手无策。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于未注册商标我们缺乏应有的认识。
新商标法在坚持“注册在先”的同时,对于绝对的注册在先原则作了合理调整。强调申请在先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不允许盗窃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信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样,在新商标法中首先明确了未注册商标权利的存在,并且在商标注册制度的设置上合理考虑了对于未注册商标权利人正当权利的兼顾。
(二)新商标法未解决的问题
新商标法中所增加的对恶意注册的禁止,进一步完善了对于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但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仍然悬而未决。
实际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于欺骗性交易行为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含有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但是由于我国1993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不足再加上侵权法的缺失,所以要想凭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建立起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制度仍缺乏充分的支持。
下文试通过对商标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分析,借鉴国外竞争法对于商标权制度的保护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未注册商标权保护制度。
二、商业标示保护历史中的两种制度 法律不仅是严谨的理论体系,更是一种实践的科学。我们现在的商业标示性法律制度是在长期的历史中不断选择和调试的产物。追溯标示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历史或许能让我们豁然开朗,发现标示性权利保护的宗旨和原则,找出现行法律制度的误区之所在。选择英国为主要国家进行研究,是因为它有较早和最典型的假冒之诉,又是采用了注册商标使用制的国家。
我们可以看到,商业标示保护历史中有两种制度:①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核心、以保护商誉权为其实质的假冒之诉,是竞争法的组成部分;②以商标注册行政程序为基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它不以商誉权的存在为前提,其实质是一种国家授予的有严格限制的垄断权。我们先来看一下后产生的注册商标保护制度。
(一)、注册保护制度——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1、商标注册制度的建立 商标注册行政程序再加上以严格侵权责任为特点的知识产权诉讼构成另一种商业标示保护的制度,我们称之为“注册商标保护制度”。注册商标保护制度被广泛的应用,这里面显然体现了法律对秩序和效率的追求。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
注册商标登记制使商标从一开始就由公示程序而产生了公信力,并被授予“绝对独家使用”的特权。这种特权是建立在行政权和公信力之上的垄断性特权,他的客体是含有一定创造性的无形之标示,我们通常称之为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在这个意义上,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之商业标示类权利的范畴。
2、单一保护制——完全的注册商标使用制 乍一想来,建立完全的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就是说使用商标必须注册,非注册商标不予承认并禁止使用)是最简单、高效的设计,在历史上我国、苏联曾经采用了这种单一保护制。但是问题在于,完全的注册制不可能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实际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至少还有以下几种:
第一、很多情况下,某种标示一开始并未被刻意当作商业标示使用,但是在实际使用中却被市场和消费者认同,成为包含有一定商誉的商业标示。如果不承认、不保护这种实际使用中产生的商业标示,则有违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会导致私权救济的不力。
第二、商标注册是存在地域性的。在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并未在他国注册,但是确确实实在另一国家喻户晓或者很有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未注册为由拒绝保护,会阻碍国际间贸易的发展和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三、当一个字符、图形或其他标示由于某种原因获得了一定知名度。这种知名度说明了某种联系的实际存在。即使它本身不是商业性的,但一旦被他人用于商业领域,立刻会导致混淆,引发错误的联系。并且我们可以预见,凭借这种错误的联系吸引消费者的行为是不正当的,而消费者基于这种混淆做出的购买表示则是虚假的。如果我们允许这样已存在联系的标示被不相关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例如知名人士的姓名、肖像,与商品有实质联系的地理名称,还有具有特定联系的公共设施和组织的名称标志等等。
以上三种情况就是完全的注册商标保护制度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单一的注册商标保护制的设计是不合理的。我国商标立法中的几次修改反映了对此的认识,实际上这几次修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对单一的注册商标保护的突破和对民事侵权之保护制度的建立。
我们再来看有“假冒之诉”传统的英国,在建立注册商标保护制后,“假冒之诉”是否失去了在保护商业标示性权利中的重要作用呢?并非如此!
(二)、假冒之诉 1、英国的假冒之诉 在英国,对商业标示的保护最初源于侵权法之中的假冒之诉。现在的假冒之诉,在英国已被越来越广泛的承认为本国竞争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③] 。
在工业产权范畴,英国处理竞争的方法,其根基是关于“冒充”(Passing off)或者虚假标示的法律。这是一种由法院经过很多世纪发展起来的学说,是普通法一个重要部分。
在1896年的“莱德威诉巴纳姆案”(《上诉判例汇编》第199卷)中,霍尔斯布利勋爵曾这样解释“冒充”的学说:“法律的原则可以简明的表述为,任何人均无权把自己的商品标示为他人的商品。所使用的词语标记或图形在何种程度上达到或未达到每一具体案件中所表述的命题,必须永远是一个证据问题并且措辞越简单,越是像对所卖产品的单纯说明,举证也就变得越困难,但是如果证据确凿,法律后果似乎就随之而来”——这既是说,法院将判给原告损害赔偿,并将发布禁令制止被告的非法行为。被告还将有责任偿付原告在诉讼中的费用。
“莱德威诉巴纳姆案”一案中,莱德威宣称“驼绒皮带”这一短语对贸易界和公众来说是专指他们的商品,因而这一短语已成为以莱德威作为独占权人的工业产权。被告巴纳姆则争辩说,他们的皮带事实上主要有驼绒制成,因而他们有权这样说明产品。审判中出示的证据表明,“驼绒皮带” 的确被贸易界和公众理解为专指莱德威的产品,并且因此而取得了第二含义。所以他们胜诉了。
继此案之后,人们总结出某些“冒充”之诉中构成侵权的特征。具体说,“冒充”侵权并非局限于商品,而且扩展到对贸易方式或服务项目,甚至对以人所共知的名称提供的商品所作的虚假标示方面。如香槟、荷兰白兰地等。可以看出,“冒充”之诉保护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几乎包括禁止一切在商业竞争中可以造成混淆的虚假标示和使用这种虚假标示的行为。
在1980年的“埃文·沃克宁诉J·唐纳德父子有限公司案”(荷兰白兰地案,载于1980年《专利判例汇编》第31卷93页)中,迪普洛克勋爵曾就此案说明了现代法律关于“冒充”的五项要素:
1. 必须存在虚假标示
2. 该虚假标示必须是有一个商人在贸易过程中所作
3. 该虚假标示必须是为他预期中的客户或他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而做
4. 该虚假标示必须推断为是损害另一商人的业务或者商誉(即是说,这是一种从常理上可以预见的结果)
5. 该虚假标示必须对起诉商人的业务或者商誉造成实际损害,如果是商品出售前提起的预防性诉讼,则必须是可能造成损害。
2、假冒之诉与商誉权 商誉是经常出现在“冒充之诉”中的术语。在1901年的“米勒·马格林案”(见《上诉判例汇编》第217卷223页)中,大法官麦克诺顿勋爵曾把这个术语描述为“商业的好名声、信誉誉联系带来的利益与优势,它是一种招揽顾客的引力。商誉决不是独立存在的,他不能靠自己本身维持生存。它必须依附于一项业务,毁坏这项业务,商誉便随之消灭。”著名的商誉不但对于他们的个体所有者具有巨大的价值,而且对于他们各自国家的经济也具有巨大的价值。这样的例子有“ROLLS POYCE、KODAK、TOYOTA、PIOR、SIEMENS”等等。上述著名商标都与他们的贸易相联系,积蓄了巨大的商誉,使得法院竭尽全力对他们加以保护。
商誉的存在是假冒侵权胜诉的前提。假冒之诉对企业商业标示的保护其实是对企业商誉权的承认和保护。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商誉是假冒之诉保护的权利客体。这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商誉权,它是企业名誉权的财产化,是通过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无形财产权,应该属于是知识产权的范畴。
3、假冒之诉的核心原则 假冒之诉的核心是“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对于此,1962年的“帕科诺尔案”(1962年《专利案例汇编》第265卷278页)中,莫里斯勋爵有出色的论述:“为了公平贸易的利益和所有有意购销商品人的利益,法律承认给行动自由加上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和适宜的……,在解决已出现的问题时,没有必要凭借任何深奥费解的原则……倒是应该采用通俗易懂的原则,即贸易不但必须诚实而且即使是非故意的不公平也应排除。”
实质上这种保护方式一直延续至今,并没有因后来商标注册制度的建立而动摇。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不足和相应立法建议 与历经三次修改的《商标法》相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立法以来还没有进行过修改,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经济从初步建立到繁荣发展,许多立法当时预料不到的问题出现了,例如大量市场混淆和假冒行为发生,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止市场混淆行为方面的缺陷和不足暴露无遗。主要如下:
(一)闭合式列举,保护范围局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四种市场混淆行为 [④] ,分别是针对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包装、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质量或产地标识的市场混淆行为。但是市场混淆行为五花八门,并不仅仅限于以上几种。而实际上,在商业活动中,一切含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志被不相关的主体使用都可能造成市场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混淆行为的单一列举方式应当改变,改之以“定义和列举”方式的结合。将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具体明确为:“制造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若存在与其它企业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者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然后再予以开放式列举,“该混淆可能在以下事项中产生:1、商标包括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2、商号或企业名称,3、产地标示,4、域名、网站名称,5、商品包装或装潢,6、姓名权,7、其他能造成混淆的知名形象或名称。
我个人认为,在这里没有必要非要强调指出驰名商标、知名商品名称,因为这样反而又产生了“认定机关、认定标准和认定期限”的问题。1996年8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0月,发布《驰名商标认定期满后的有关问题》,2000年4月发布《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行政规章;2001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又发布《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这样,在我国驰名商标几乎成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授予的另一种权利。但是驰名商标和其他未注册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不需要进行类似于注册商标的行政认定。其原因如下:首先,它并不是因行政程序授予而产生的权利,而是在使用中产生的自然的民事权益;其次,这种权益具有不稳定和不确定性,可能在短时期内发生较大的变化;第三,一般来说,法律对含有商誉的商业标示如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保护,只有当遇到实际的市场混淆或假冒案例时,分析驰名与否,在何种范围内驰名,从而辅助判断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市场混淆,才具有实际的司法意义;第四,对于注册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示的保护主要是竞争法的保护,即对造成和可能造成市场混淆行为的禁止,而不是授予该标示以独占的使用权。如果是后者,那么就会造成对其它合法使用者的民事权益的侵害。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中所谓“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工商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反推法,即如果出现恶意仿冒者,就可以推定为“知名商品”。这也证明了:所谓“知名”即是否存在有“商誉”,应在具体个案中予以确定,而不能采取事前的认定甚至称号的授予。
(二)未统一明确判断侵权的标准。
对于判断侵权的标准,一般首先须证明有权利存在,然后再根据侵权构成要件,具体认定。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闭合式列举的立法,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一般是先看是否符合四种情况中的一种,然后再分别予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有关立法文件 [⑤] ,是根据商标法明确的侵权标准认定,即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一般认为需要以下构成要素 [⑥] :①侵害客体,涉及到知名商品的认定、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认定;②侵权客观要件,涉及到“做相同或近似使用、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的认定;③侵权主观要件,即仿冒行为人的故意。“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其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包括: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构成混淆和误认;主观上是“擅自”,即明知是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为了不正当目的而使用。
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示类权益的侵权行为之侵权构成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与实际情况相比显得呆板滞后。例如,①现在市场中针对注册商标的混淆情况绝不仅仅限于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相似或相同的标志,如果该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含有较大商誉的商标,在市场中以其他方式使用也会造成混淆,这种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应禁止;②对商标加以“注册商标”的限制,实际上造成了对在使用中产生之商誉保护的疏漏,并且与《商标法》的保护重合,竞争法对商业标示的保护旨在通过对混淆行为的禁止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而不是保护注册商标;③对于侵权结果的规定不明确,缺少对于“可能造成混淆”情况的救济,对于“混淆”和“擅自”两词的含义界定不清。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竞争法中的“混淆”与商标法中的混淆应该是有区别的,正像文中前面所引英国1980年荷兰白兰地案中迪普洛克勋爵的说明“虚假标示必须是有一个商人在贸易过程中所作而且该虚假标示必须是为他预期中的客户或他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而做”,这里的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时对其提供者产生的混淆,不是指对该标示本身所产生的混淆。
“擅自”,并不能概括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状态,有时在经营中造成对他人商业标示混淆误认的后果,并非是存有恶意,但是如果该商业标示确已含有较高商誉,这时可以禁止造成对此商业标示的混淆误认的使用方式,并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如果侵权一方主观恶意较明显,那么侵权方则应对由于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缺少可以作为处理原则和宗旨的总则性规定。
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五花八门,立法难免有疏漏,在遇到这种情况时需要原则性规定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依据,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一致。正如前述莫里斯勋爵的论述:“为了公平贸易的利益和所有有意购销商品人的利益,法律承认给行动自由加上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和适宜的……,在解决已出现的问题时,没有必要凭借任何深奥费解的原则……倒是应该采用通俗易懂的原则,即贸易不但必须诚实而且即使是非故意的不公平也应排除。” 此类假冒混淆侵权侵害的是企业的商誉权、公平竞争的秩序和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在一般规定中明确“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和宗旨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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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相关文章有“标示类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陶鑫良,《商标保护纵横谈》,第106页;“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研究”,李永明、张振杰,《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论在先权与商标专有权的冲突”,张礼洪,《知识产权》1994年第3期;“论国际组织名称之保护及商标与他人名称冲突之解决-从台湾商标法的两款错误规定谈起”,刘孔中,《中华商标》,2001年7月;“商标、商号及其权利冲突的法律调整”,安建,《中华商标》1999年1月;“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潘伟,《中华商标》,2001年8月;“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外国法比较”,彭曙曦、刘凤菊,2001年5月;“字号与商标冲突的成因、性质与对策”,高光伟,《中华商标》2000年11月等等。
[②] 陈小旭、周济主编《西方经济法规汇编》,改革出版社,1994年3月版。
[③] “商品的类似与竞争”英国王室律师约翰·布莱尔,见《专利与商标的申请和保护——北京国际工业产权讨论会文集》,中国展望出版社。
[⑤]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
[⑥] 可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使用和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郭秀华 (上海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