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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二)

                       作者: 安健 黑小兵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
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等
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是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和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1月,其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开心公司是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申请了1502431号“嘉裕长城”商标,中粮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正在对其进行审查。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至2003年,嘉裕公司先后委托田氏公司、欧华公司、洪胜公司为其生产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以嘉裕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嘉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嘉裕公司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嘉裕公司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易于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诉争两商标近似并判定嘉裕公司等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1000余万元。

   本案是最高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30年来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除此之外,本案的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进一步阐明了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大连仁达厂诉大连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提审案

   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仁达厂)是“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但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判决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故两者不属于等同特征。又因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两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不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理论和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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