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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判决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诉舒婷公司、费雷公司商标权属案
费雷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据以起诉的公章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故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3.企业的行为独立于股东的行为,费雷公司从舒婷公司处受让系争商标是善意、合法、有效的,而且被告取得该商标后一直在实际使用,为此投入巨大费用。据此,费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舒婷公司受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二、确认舒婷公司与费雷公司之间转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无效;三、费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返还“费雷”注册商标。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友国的说明,原告实际并没有去刻制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也证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原告的企业档案中出现过,故除了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出现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印章外,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印章。但舒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原告所盖,故无法认定原告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上所盖的印章与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说明是由于原印章遗失,新刻制的印章没有在工商局备案所致,故可以认定本案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虽然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案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两被告受让及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费雷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争注册商标
如前所述,舒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原告所盖,故无法认定向被告舒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舒婷公司受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擅自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舒婷公司不能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有鉴于此,舒婷公司向费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舒婷公司未成就上述条件,故舒婷公司向费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归于无效,费雷公司亦不能因此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此外,两被告虽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内部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均具有近亲属关系,因此费雷公司提出的其对舒婷公司如何取得系争“费雷”商标毫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费雷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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