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高院判决瑞宝公司诉永胜公司商标侵权案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接受他人委托,定牌加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即使该商品不在我国境内销售,该定牌加工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
2001年8月14日,宁波保税区瑞宝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RBI”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轴承(机器零件),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199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宁波保税区联易公司。2005年6月15日,慈溪市永胜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和美国公司的国内代理商无锡公司签订定牌出口合同一份,委托永胜公司定牌生产“RBI”品牌轴承并直接出口美国,并约定了轴承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瑞宝公司举报,被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尚未作出行政处罚)。2005年6月17日,瑞宝公司认为永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
一审庭审中,瑞宝公司、永胜公司对永胜公司为美国公司定牌生产“RBI”牌轴承,以及永胜公司在轴承密封圈和包装上使用与瑞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商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永胜公司的定牌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问题。永胜公司认为,其在接受美国公司定单前已审核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权利情况,且定单项下的所有产品均出口到美国,从未在中国市场销售,故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瑞宝公司、永胜公司的产品造成混淆,即不构成对瑞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地域性是商标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瑞宝公司的“RBI”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在我国核准注册以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我国境内受到法律保护。永胜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在接受美国公司定牌加工业务时,虽已审查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情况,但因永胜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和交货地均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瑞宝公司商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永胜公司未经瑞宝公司许可,在其加工的轴承产品和小包装上使用与瑞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商标,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瑞宝公司要求永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永胜公司的行为为定牌加工,并已审核了美国公司的美国商标注册情况,其侵权的主观恶意相对较轻,瑞宝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永胜公司有在境内销售的情况,故瑞宝公司要求登报道歉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瑞宝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永胜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故对瑞宝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永胜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数量、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永胜公司之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采纳。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胜公司立即停止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886734号)的侵害;二、永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添加到收藏夹 已点击 次
发送给好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