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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新东方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东方学校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ETS对其TOEFL考试题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考试题是不能作为作品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第二、新东方学校只是在1997年和2000年两个时间点上,少量复制了TOEFL考试题,一审判决却依据《审计报告》认定我方大量复制并销售了TOEFL考试题。实际上,《审计报告》没有任何根据。第三、ETS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并未质证就予以采信,同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第四、新东方学校在相关培训资料中只是叙述性或描述性地使用了TOEFL字样,并未将TOEFL作为商标使用,根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之可能,实际上也从未造成过混淆,一审法院却判定为侵犯ETS的商标专用权,显系错误。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ETS巨额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新东方学校提供考试培训并未侵犯ETS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却将培训费收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基础,明显不合理。第六、新东方学校只少量向学员以外的人销售了相关培训资料,一审判决却判令我方在全国发行的《法制日报》上赔礼道歉,也不够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ETS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ETS成立于1948年,TOEFL考试由其主持开发。1988年至1995年,ETS分别在中国核准注册了746636、771160、176265号“TOEFL”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分别是盒式录音带、考试服务、出版物等。1989年至1999年,ETS将其开发的53套TOEFL考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新东方学校成立于1993年10月5日,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外语类教学服务。1996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新东方学校擅自复制TOEFL考试题一事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责令其停止侵权。后新东方学校停止使用TOEFL考试资料,并主动与ETS联系,商谈有偿使用TOEFL考试资料问题,但未获答复,遂继续向学生提供TOEFL考试资料。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对新东方学校进行检查,并扣压了《TOEFL全真试题精选》等书籍资料。1997年2月18日,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了询问,并出具了保证书,承认复制发行TOEFL考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的著作权,保证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1997年8月17日,ET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东方学校签订了“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许可新东方学校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附件所列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试题)作为内部使用,但不得对外销售,协议有效期1年。 

 

     2000年11月9日,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TOEFL系列教材语法分册》、《TOEFL系列教材作文分册》、《TOEFL系列教材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二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三册》8本图书及25盒听力磁带。 

 

     2000年11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对新东方学校进行检查,并扣压了部分涉嫌侵权的图书。2000年12月25日受ETS委托,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包括: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作文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及听力磁带21盒。2001年1月4日,ETS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新东方学校侵害其著作权及商标权。 

 

     2001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对新东方学校的财务帐册实施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新东方学校的收入主要分为培训收入和资料收入。TOEFL培训收入:1998年为5 210 769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0.1%;1999年为8 498 039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3.5%;2000年为19 795 214元,占全年总培训收入的24.3%。资料收入:1998年为3 012 702元,1999年为4 931 191元,2000年为6 983 357元。TOEFL住宿班所收取的培训费用中包括资料费。另外,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ETS主张权利的相关TOEFL考试题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了对比。对比结果为: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作文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二、三册中被控侵权部分与相关的TOEFL考试题内容一致;听力磁带与相关的TOEFL考试题内容绝大部分相同。此外,“TOEFL听力磁带”、“TOEFL系列教材”的封面及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TOEFL”字样。  

 

  上述事实,有第746636、176265、771160号商标注册标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暂扣证,俞敏洪谈话记录和保证书,《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431号审计报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控侵权的图书和录音带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TOEFL试题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个部分,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就设计、创作过程来看,每一道考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学校未经著作权人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复制发行了TOEFL试题,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故对新东方学校关于其相关行为系合理使用TOEFL试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新东方学校又主张,其系社会力量办学,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属于非营利机构。本院认为,新东方学校成立的目的与是否侵犯ETS著作权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新东方学校实施的行为具有营利性,则必然对ETS的著作权构成侵害,新东方学校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1997年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不再发生侵权行为的保证书以及与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作品使用许可协议也表明,新东方学校承认ETSTOEFL试题享有著作权,并且明知其相关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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