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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简称南洋灯泡公司)
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简称奥斯拉姆公司)
案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3号
[简要案情]
一审审理查明:
奥斯拉姆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照明器具生产的世界知名企业。2001年7月,该公司在知识产权国际局注册了“DECOSTAR”商标,声明使用国家中包括中国;“DECOSTAR”商标同时也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63141,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适用于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上述产品的部件。奥斯拉姆公司在其产品上以“DECOSTAR®51”的形式使用该注册商标。2004年6月7日,南洋灯泡公司业务员与自称香港宏大国际(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员陈宇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提供JCDR220V50W灯泡10000只,灯体上要求从上到下标明印记为“HETACHY DECOSTAR51 220V50W P.R.CF156”。合同签订后,南洋灯泡公司即组织生产,按客户要求在灯体上标注了上述印记,同时在产品外包装盒上也按从上到下顺序印注了“Halogen DEOOSTAR51 JCDRGU5,3”标记。
2004年6月16日,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从南洋灯泡公司查获了使用“DECOSTAR”标识的上述灯泡10000只,并于同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年10月20日,该局对南洋灯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在其生产的灯体上使用奥斯拉姆公司在中国注册的“DECOSTAR”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据此责令南洋灯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灯泡10000只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丝印板1块,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南洋灯泡公司不服该处罚,于2004年11月16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同日立案受理。
2004年12月24日,南洋灯泡公司又以其所加工的灯体上的标注是组合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不构成商标近似为由,以奥斯拉姆公司为被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所加工灯体的标注与被告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DECOSTAR”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
该确认不侵权民事诉讼被受理后,经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协调,该院于2005年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南洋灯泡公司已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向知识产权国际局申请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注册“DECOSTAR”商标,并获准注册;且向国家商标局专门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扩大到中国,该申请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对“DECOSTAR”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南洋灯泡公司认为其生产的灯体上使用“DECOSTAR”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0OSTAR”的同时,还使用了“HETACHY”、“Halogen”等标记,属组合使用,不会与被告的DECOSTAR商标发生混淆或误认。但从原告生产的灯体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COSTAR51”及“DE0OSTAR51”的形式来看,显然不是原告所称的与其他标记的组合使用,而是单独作为商品标识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方式完全模仿被告奥斯拉姆公司使用“DECOSTAR®51”的惯用方式,只是省略了其中的商标注册符®。其中在灯体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外包装盒上使用的英文文字只比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多一个字母。因此,原告南洋灯泡公司未经被告奥斯拉姆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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