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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商议达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头协议。此后,由黄味金提供原酒,由被告人常荣芳与被告人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并安排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将黄味金提供的原酒翻装进“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的瓶内,并贴上以上酒类的商标,由黄味金销售。共计假冒驰名商标“剑南春”648份,“全兴”300份及其他商标“五粮液”96份,“泸州”88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受常荣芳的雇用翻装假酒,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被告人用“江口醇”、“绵竹大曲”、“尖庄”等酒冒充“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等酒并予以出售获利,其目的和主要行为方式是采用冒充他人注册商标而达到销售其他酒的目的,这里以假充真的是商标而不是产品,且“江口醇”、“尖庄”、“绵竹大曲”、“泸州”老窖二曲等酒本身并不是伪劣产品,因此,本案的罪名应为假冒注册商标,黄味金的辩护人及常祝家认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不予支持。驰名商标的管理归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经商标局确认的驰名商标方为法律认可的驰名商标,辩护人认为“五粮液”牌及“泸州”牌商标不属驰名商标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因此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味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常荣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张会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4.被告人常祝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5.被告人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6.被告人邱伦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7.被告人常春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8.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传呼机一部、微型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朝晖
审 判 员 马代勇
审 判 员 陈启华 书 记 员 陈 华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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